【N issue】同婚三讀5》同婚法案順利通過 完整條文看這裡

【記者/王良博、許若茵 攝影/王良博】

立法院今天(17日)三讀通過同性婚姻專法《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》,《新聞人》整理完整條文如下。在三讀過後,挺同立場鮮明的立委尤美女、許毓仁、段宜康、林昶佐等人,都感性發言吐露心聲。

立委段宜康表示,待法律通過,一星期後即將施行,將會有許多同性伴侶去登記結婚。段宜康也向許多仍無法接受結果的人喊話,勸他們放過支持的政黨、委員,也放過這共同生活的社會與自己。他提到25日是太太生日,讓每一個彼此相愛的人,都能攜手結婚,建立自己的家庭,是獻給太太最好的生日禮物,也向社會喊話「彩虹應該在台灣這個社會每一個人心裡」。

立委蕭美琴表示,依照自己的宗教,望大家存憐憫的心,也請大家勇敢做自己。林昶佐則先預祝大家「新婚快樂」,打趣說看見這些人還願意相信婚姻與家庭相當珍貴,也說明接下來與社會溝通,讓社會沒有歧視是立委的責任。

立委許毓仁向同黨立委蔣萬安等人打氣,感謝他們願意一起挺身而出,完成「一件了不起的事情」,他表示即使若將來無法續留立院,在前進的過程中也打開了心胸,展現了不分黨派進步的價值。

攝影:蕭宇軒立委許毓仁。

立委尤美女相當感謝一路走來相挺的跨黨派委員,能在這樣的關鍵時刻共同投下關鍵性的一票,讓台灣成為亞洲第一個同婚合法化的國家,見證人權的奇蹟。他提到長久以來所有支持同婚的朋友,總以正向能量度過難關,「彩虹不只在天邊更在心中」,也鼓勵對於結果失望的人不用擔心,一週後旭日將依然東昇,而他們恐懼的事情依舊不會發生。

立委林靜儀說以身為民進黨的委員為榮,在這過程中有太多家庭與同志很辛苦,而若沒有從府院到議會與大家承擔很難做到,如今撐過壓力可以「開心一下下」,認為挑戰才剛開始,喊話同婚合法化不會造成國家毀滅,會繼續堅持人權價值。

攝影:王良博立委林靜儀。

《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》全文如下:

第一條:為落實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解釋之施行,特制定本法。

第二條:相同性別之二人,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,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係之永久結合關係。

第三條:未滿十八歲者,不得成立前條關係。未成年人成立前條關係,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。

第四條:成立第二條關係應以書面為之,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,並應由雙方當事人,依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之意旨及本法,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。

第五條:與下列相同性別之親屬,不得成立第二條關係:
一、直系血親及直系姻親。
二、旁系血親在四親等以內者。但因收養而成立之四親等旁系血親,輩分相同者,不在此限。
三、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,輩分不相同者。前項與直系姻親成立第二條關係之限制,於姻親關係消滅後,適用之。

第一項與直系血親及直系姻親成立第二條關係之限制,於因收養而成立之直系親屬間,在收養關係終止後,適用之。

第六條:相同性別之監護人與受監護人,與監護關係存續中,不得成立第二條關係。但經受監護人父母同意者,不在此限。

第七條:有配偶或已成立第二條關係者,不得再成立第二條關係。
一人不得同時與二人以上成立第二條關係,或同時與二人以上分變為民法所定之結婚即成立第二條關係。
已成立第二條關係者,不得再為民法所定之結婚。

第八條:第二條關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無效:
一、不具備第四條之方式。
二、違反第五條之規定。
三、違反前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。違反前條第三項之規定者,其結婚無效。

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三款但書及第九百八十八條之一之規定,於第一項第三款及前項情形準用之。

第九條:成立第二條關係違反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者,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,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。但當事人已達該項所定年齡者,不得請求撤銷之。
成立第二條關係違反第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者,法定代理人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。但自知悉其事實之日起,已逾六個月,或成立第二條關係後已逾一年者,不得請求撤銷之。
成立第二條關係違反第六條之規定者,受監護人或其最近親屬,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。但第二條關係成立後已逾一年者,不得請求撤銷之。

第十條:第二條關係撤銷之要件及效力,準用民法第九百九十六條至第九百九十八條之規定。
第二條關係無效或經撤銷者,其子女侵權之酌定及監護、損害賠償、贍養費之給與及財產取回,準用民法第九百九十九條及九百九十九條之一之規定。

第十一條:第二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互負同居之義務。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,不在此限。

第十二條:第二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之住所,由雙方共同協議;未為協議獲協議不成時,得聲請法院定之。

第十三條:第二條關係雙方當事人於日常家務,互為代理人。
第二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之一方濫用前項代理權時,他方得限制之。但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。

第十四條:第二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之家庭生活費用,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,由雙方當事人各依其經濟能力、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。
因前項費用所生之債務,由雙方當事人負連帶責任。

第十五條:第二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之財產制,準用民法親屬編第二張第四節關於夫妻財產制之規定。

第十六條:第二條關係得經雙方當事人合意終止。但未成年人,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。
前項終止,應以書面為之,有二人以上證人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終止之登記。

第十七條:第二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他方得向法院請求終止第二條關係:
一、與他人重為民法所定之結婚或成立第二條關係。
二、與第二條關係之他方以外之人合意性交。
三、第二條關係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。
四、第二條關係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,或第二條關係之一方之直系親屬對他方為虐待,致不堪為共同生活。
五、第二條關係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。
六、第二條關係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。
七、有重大不治之病。
八、生死不明已逾三年。
九、因故意犯罪,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。
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,難以維持第二條關係者,雙方當事人之一方得請求終止之。

對於第一項第一款、第二款之情事,有請求權之一方,於事前同意或事後宥恕,或知悉後已逾六個月,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二年者,不得請求終止。
對於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九款之情事,有請求權之一方,自知悉後已逾一年,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五年者,不得請求終止。

第十八條:第二條關係之終止經法院調解或法院和解成立者,第二條關係消滅。法院應依職權通知該管戶政機關。

第十九條:第二條關係終止者,其子女親權之酌定及監護、損害賠償、贍養費之給與及財產取回,準用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至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二、第一千零五十六條至第一千零五十八條之規定。

第二十條:第二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之一方收養他方之親生子女時,準用民法關於收養之規定。

第二十一條: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至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二中關於配偶之規定,於第二條關係雙方當事人準用之。

第二十二條:第二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互負扶養義務。
第二條關係雙方當事人間之扶養,準用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、第一千一百十七條之第一項、第一千一百十八條但書、第一千一百十八條之第一項及第二項、第一千一百十九條至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條之規定。

第二十三條:第二條關係雙方當事人有相互繼承之權利,互為法定繼承人,準用民法繼承編關於繼承人之規定。
民法繼承編關於配偶之規定,於第二條關係雙方當事人準用之。

第二十四條:民法總則編及債編關於夫妻、配偶、結婚或婚姻之規定,於第二條關係準用之。
民法以外之其他法規關於夫妻、配偶、結婚或婚姻之規定,及配偶或夫妻關係所生之規定,於第二條關係準用之。但本法或其他法規另有規定者,不在此限。

第二十五條:因第二條關係所生之爭議,為家事事件,適用家事事件法有關之規定。

第二十六條:任何人或團體依法享有宗教自由及其他自由權利,不因本法之施行而受影響。

第二十七條:本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四日施行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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